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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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劉錦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7年度附民字第124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之不詳時間,至台南縣○○鎮○○路○段○○號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下稱住華科技)之二期廠區倉庫女用廁所內,無故將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SonyEricssonW550i型、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啟動至攝影模式,放置於上開廁所工具間下方間隙,並以清潔劑稍加掩飾,以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竊錄工具間隔壁隔間內女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欲供己觀賞。嗣因原告前往使用該廁所,見廁所隔間與工具間之下方間隙擺設之二罐清潔劑間置有前開行動電話,而拾起檢視,始發現該行動電話內有日期顯示為當日及前一日、內容則為原告及其他七名女性如廁動作之影片。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2.「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僅因其個人好奇心驅使,逕而竊錄女子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原告之個人隱私甚鉅,且被告犯後至今不僅從未坦承犯行,反而誣指原告侵占其手機,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處分書影本各乙份可資為憑,顯見被告實無悔悟之心。再者,原告於事發前,係為住華科技包商所雇用之清潔人員,因事發後遭受公司上層之關注,逕而被資方強迫離職,造成原告實質上與精神上莫大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前述規定,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否認系爭原告如廁之錄影檔為原告所偷拍
1.系爭手機在95年7月12日上午10點10分以後就在原告手裡,有如下證據::①原告堅稱伊撿到手機的時間為95年7月12日上午:95年9月14日上午10時事務官詢問筆錄稱:
「95年7月12日早上不知道幾點…(撿到系爭手機)」。②原告95年10月18日警訊筆錄稱:「我是在95年7月12日早上大約9點左右…(發現系爭手機)」。③96年9月18日告訴人偵訊稱:「(問蘭:你那天什麼時候撿到手機?)答:早上9點多」等語。④95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宣稱:「那天早上9點多…」等語⑤原告自始至終都承認手機是95年7月12日「上午」撿到的。⑥96年12月20日證人 楊鈞琦 (原告之夫)也宣稱:「實際上我太太說他被拍的時間是在當日上午8點上班後…」等語。與告訴人相符。⑦97年10月14日證人原告姪女也結證宣稱:「舅媽說那個影像檔出現的時間是上午」等語。
2.系爭手機之時間於檔案拍攝時與系統業者之正確時間相符。①檢察官傳訊原告姪女蔡宛螢結證稱:所謂與實際時間差5個小時是舅媽告訴我的。不足以證明手機之正確時間。②依法務部調查局資訊室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報告第16頁,簡訊第18則記載手機對外顯示的接獲未接來電通知的時間是7月1日15點32分20秒,通知之內容為「您有未接電話來自…時間7月12日15點32分…」等語,這顯示一件事,系統業者時間7月12日15點32分當時,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沒有人接,而系統自動轉通知被告手機,當時被告的手機時間亦為15點32分20秒。所以至少可以證明,在簡訊收訊當時手機當屬「開機狀態」且手機時間與門號系統業者之時間是相同,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之理!(連時間都一模一樣)。上情可證明,手機時間不可能與實際差5個小時!至少在7月12日15時32分時不可能!原告信誓旦旦宣稱係手機與實際之時間有5個小時之誤差等情為不實!此為客觀存在之證據。
3.既然手機比實際時間「快」5個小時為不實,則起訴書附表編號CD檔案為下午所拍攝已無疑問,當屬原告所自行拍攝。
(二)退萬步言,如鈞院認為侵權行為存在,請斟酌:
1.原告隱私權受到侵害(被告否認)請求之金額過高。
2.原告拾獲手機後未交出,當有侵占遺失物之合理懷疑,被告提出告訴,與隱私權是否受侵害無關。
3.被告否認原告係因本件而遭到強迫離職,其離職與本件無關。
(三)綜上所陳,系爭影片並非被告所拍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於95年7月12日15時8分10秒至15時18分12秒之時段,在臺南縣○○鎮○○路○段○○號住華科技之二期廠區倉庫女用廁所內,無故將其所有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啟動至攝影模式,放置於上開廁所工具間下方間隙並以清潔劑稍加掩飾,以由下往上拍攝之方式,竊錄工具間隔壁隔間內人員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欲供己觀賞。嗣因住華科技包商僱請之清潔人員即原告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使用該廁所,見廁所隔間與工具間之下方間隙擺設之2罐清潔劑間置有前開行動電話,而拾起檢視,始發現該行動電話內有日期顯示為當日及前一日、內容則為原告本人及其他7名女性如廁動作之影片。惟原告因認自己如廁之畫面係屬隱私,且恐因故遭公司開除,而自行留存前開行動電話,未即時報警處理;詎被告因遍尋不著前開行動電話而報請電信警察循行動電話序號追查,發現原告持有前述行動電話,乃提出侵占告訴,原告涉嫌侵占犯行部分,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上開刑事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有以手機錄影模式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被告經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秘密,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固不否認上開手機為伊所有,惟抗辯竊錄非伊所為云云。
(二)惟按偷錄他人更衣、沐浴或如廁等隱私行為,除非為人當場查獲,或於置放錄影器材時,為人目擊,而可佐認外,這類案件,多依「偷錄之影像留存在誰的錄影設備內,誰就是偷錄者」之經驗法則來認定。因為沒有偷錄意念的人,不會把這類偷錄而來之影像故意留存在自己之電子器材中。即如本件原告事後持有本件有女子如廁影像之手機,惟其於另案侵占遺失物之案件中,以其係拾獲、且未撥打行動電話為由,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雖有持有偷錄女子如廁影像手機之事實,惟其非該手機之所有人,且係拾獲,故檢察官並未以妨害密秘罪偵辦原告,實係本於前開同一之經驗法則。本件被告雖否認伊有偷錄之行為,惟其於95年7月12日下午確曾前往案發之二期廠區,已無法排除其曾前往二期廠區女子廁所之可能。且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下班前才告知主管 楊景惠 其手機遺失,就刑事判決附表B、C檔(其中C檔即本案)之拍攝時間在同日下午2、3時間,亦無法排除係其所為之可能。況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稱其在7月11日手機並未遺失,亦未借他人使用(刑事案件96年度偵續字第157號卷第19頁),而7月11日在被告手機內留存有刑事判決附表編號A,共4名女子如廁之影像,更可認被告手機並未遺失之95年7月11日,被告即有以手機偷錄女子如廁之行為。是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錄,惟透過被告在案發前1日即有偷錄女子如廁之行為之事實,自可推認本案偷錄之行為,係被告所為無誤。至原告拾獲手機之時間,或有因時間誤記或其因被訴侵占犯行有所考量,而為不符實際時點之陳述,況衡諸常情,原告為一女子豈會留存如廁之私密影像於不相識第三人之手機,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查被告竊錄原告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已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且因該竊錄行為,致原告之特定地點活動陷於他人之監視中,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現為工地之清潔工,每個月收入為3萬多元,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5年度所得總額共為40,585元,96年度查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科技公司之職員,其95、96年度所得總額分為322,335、360,637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8,18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本件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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