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文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被告乙○○無穩定之工作,平時花費多係向父親 陳福建 索討所得,民國97年12月10日,乙○○以其遭人毆打,需醫藥費醫治為由,向陳福建索討花費未果,竟心生不滿而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攜帶打火機進入其與陳福建在臺南縣北門鄉玉港村43號之1住處,以手推車將供廚房、浴室使用之20公斤瓦斯筒2支推出至該住處門口,與門前原有供泡茶使用的20公斤及4公斤瓦斯筒各1支並排擺放,且向附近天封宮廟祝 莊鴻玉 商借竹連炮2串,在其將竹連炮引線拆下,以引線纏繞並互相連結上開3支20公斤瓦斯筒的瓦斯出口處後,乃基於以漏逸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陳福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犯意,開啟上開置放於住處門口之2支瓦斯開關漏逸煤氣,同時大聲斥叫促莊鴻玉儘速離開,復向陳福建揚言稱:「我要燒房子,要死大家一起死」而欲引爆瓦斯,要與陳福建同歸於盡,致陳福建心生畏懼。經警據報趕至現場即時關閉瓦斯開關並卸除上開竹連炮之引線,始未釀成巨災,幸而未遂。
二、案經陳福建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詳如本院98年2月6日98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所示。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並不否認曾於97年12月10日晚間8時20分許以手推車將置於其與 陳建福 共同居住,位在臺南縣北門鄉玉港村43號之1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供廚房、浴室使用之20公斤瓦斯筒2支推出至其住處門口,與門前原有供泡茶使用的20公斤及4公斤瓦斯筒各1支並排擺放,且向附近天封宮廟祝莊鴻玉商借竹連炮2串,在其將竹連炮引線拆下,以引線纏繞於其中3支瓦斯筒的瓦斯出口處後,開啟置放於門口處之2支瓦斯開關漏逸煤氣,同時大聲斥叫促莊鴻玉儘速離開等情,且上開事實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福建、莊鴻玉於偵訊中之證述、扣押物品清單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放火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⑴開啟瓦斯開關時僅意在自殺,並未揚言「我要燒房子,要死大家一起死」以恐嚇其父親陳福建,當日亦無放火燒毀房屋的動機,且被告身上並無點火器具,開啟瓦斯開關同時並大喊要莊鴻玉儘速離開,引起他人注意,可見並無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⑵如認被告有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因被告身上並未持有點火工具,其行為階段應僅處於預備階段,尚未著手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是否具有準放火故意部份,被告陳稱:「(你為何要將瓦斯筒搬至門前並開啟瓦斯及將火藥線纏繞在瓦斯筒上?)因為我想不開要自殺。(你是否知道三支瓦斯筒爆炸的威力多大?)我知道爆炸的嚴重性。」(警卷頁3)「我知道這樣很危險,但因為案發前兩天,我被人打,我跟陳福建要醫藥費,我已經跟他說了3次,他都不給,我就要自殺,死給他看。」、「(你有無喊:我要燒房子,要死大家一起死?)沒有,我只有喊我要死給你看。」(偵卷頁10);另參證人陳福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乙○○因為跟我要不到錢,他就走到臺南縣北門鄉玉港村43號之1,乙○○將鞭炮內的引信纏在3桶20公斤裝的瓦斯筒開關處,並將3桶20公斤裝的瓦斯筒開關打開,我聞到很濃的瓦斯味,乙○○邊打開瓦斯邊說:我要燒房子,要死大家一起死,他還叫莊鴻玉趕快走開,我也趕快跑離現場。」互核上述被告與證人陳福建之供述,被告於當日之行為係起因於其向陳福建索費未果,起意自殺,雖被告供稱:「(你若未帶可點燃瓦斯之物品,如何自殺?)我想說聞一聞就會死。」(偵卷頁11)然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除開啟其中二支瓦斯筒開關漏逸瓦斯外,並於三支瓦斯筒上纏繞鞭炮引線,引線之作用在於點燃火花,如被告果僅係欲吸入大量瓦斯而自殺,根本無須纏繞引線,且被告供稱「我知道爆炸的嚴重性」,其於開啟瓦斯開關後,並大聲警告廟祝莊鴻玉離開現場,可見被告確有引爆瓦斯之意欲,且被告除明知引爆瓦斯後自身性命不保外,以當日並排現場之瓦斯筒數量,其當有預見引爆瓦斯後將有炸燬上開住宅之極大可能性,其明知仍執意為之,是被告確實具有刑法第176條之以煤氣炸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的構成要件故意,應可認定。
(二)另依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到達的時候,乙○○是否已經開瓦斯了?)之前就已經開瓦斯了,我們到達的時候,已經聽到瓦斯的聲音跟聞到瓦斯的味道。」(院卷頁62)「...瓦斯噴出的聲音很大聲,煤氣的味道很濃烈。」(院卷頁64)「你剛才說到現場的警員總共有四個人,你們四人都沒有搜索乙○○的身體?)都沒有。」(院卷頁65)「...不過我事後知道乙○○身上有打火機...是將乙○○帶回去警察局調查時,我在北門分駐所有看到乙○○從身上拿菸出來,拿打火機出來點菸,是我親眼看到的...該打火機沒有查扣,所以打火機又放回他身上...乙○○在北門分駐所抽了
3、4根香菸,我好像有請乙○○抽菸的樣子,乙○○好像也有要請我抽菸,但是我沒有拿。(你說乙○○在北門分駐所抽了3、4根香菸,都是被告自己用他身上的打火機點香菸的嗎?)是的,我很確定。」等語(院卷頁66)就此,被告雖辯稱:「香菸是裡面一個警員請我的,不是像他所說的,打火機也是在文山所的人拿給我的,我進去裡面的時候,他們就幫我搜身了,不然怎麼做筆錄」;辯護人亦就證人上開證詞以:就持有打火機部份不實在,因為被告當場被逮捕,並且聲請羈押,私人物品應該會扣到打火機,但是都沒有查扣到打火機」等情質疑證人此部份證述之真實性(院卷頁67)。然查,被告身上確有打火機乙節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證人與被告復無故舊怨隙,並無誣陷被告的動機,且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你平常是否有抽菸?)有。」「(抽菸的牌子?)不一定,長壽、 大衛杜夫 、七星很多種...一天幾支而已,沒有到一包。」「(你抽菸是用什麼點菸?)打火機。」等語,足見被告係有抽菸習慣之人,而有抽菸習慣之人平常亦均有攜帶打火機以供點菸之用,是證人上開所陳,亦符常情。況且依一般偵查程序之實務操作,本件被告於現場遭警逮捕後,必須移送至警所詢問,再移送至檢察署偵訊,必須歷經一段時程及空間之異動,是以,縱使事後於被告身上未搜得打火機,並不能據以推論其於案發系爭現場時確未攜有打火機在身。再參諸證人甲○○本身亦係有抽菸習慣之人,其基於其反覆進行的生活經驗,對於同是抽菸之人較容易賦予注意,相較於一般無抽菸習慣之人,有抽菸習慣之人對於抽菸細節觀察、記憶的認知應能較為明確,應堪信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所辯其於當時並未攜帶打火機等語,為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未遂犯,依照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限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始得構成,關於是否著手即決定行為人是否已進入犯罪未遂階段。犯罪階段的判斷固然可以依據行為人顯現在外的客觀行為,但因犯罪階段事實上是由行為人主觀地依照其犯罪計畫來加以決定,因此所謂「著手」的判斷實無法剔除行為人之主觀要素,因此刑法理論上,對於未遂犯之認定,係從原本之客觀理論,演變到主客觀混合理論,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在心中所盤算擬具的犯罪階段計畫為基礎,再具體觀察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已經依其犯罪階段計畫直接啟動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直接密切的行為而定。而所謂直接密接行為的判斷則包含行為人對行為客體的空間密接性、對於行為結果的時間密接性以及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結果的危害可能性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亦即,著手的判斷除行為人已然實現構成要件行為者外,對於尚未開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仍應要求盡量接近構成要件的實現或是法益侵害的危險性。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打火機,基於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故意並排4支瓦斯筒於其住宅前,並且於其中3支瓦斯筒上纏繞鞭炮引線後,開啟其中2支瓦斯筒之開關,而瓦斯業已大量溢出現場並已充滿瓦斯氣味,則本件被告主觀上既以縱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先將瓦斯筒佈置完成,並已纏繞引線以便利點火,且已經開啟瓦斯開關讓大量瓦斯逸漏欲點燃瓦斯引爆住宅,而瓦斯係一極易瞬間引爆之危險氣體,如引為行為工具,藉由物理上爆風、高熱所產生的急速膨脹即可隨即毀壞或焚燬行為客體,其具有燃點低,其如引爆,將使人猝不及防,法益瞬間遭到破壞等特性,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乃被告仍執意為之,其當已表現放火行為之外觀,其開始漏逸瓦斯時,已進入被害法益的領域範圍,與引爆瓦斯造成住宅毀壞的結果之間的空間與時間已極為密接,而足以震撼社會大眾,造成法秩序破壞及使大眾驚懼的印象,其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之危險之可能性,當已達於刑法第176條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著手階段,雖因經被害人報警,經警及時趕到現場而令被告未及點火,然此非本於被告一己之意思所中止,自應構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責。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以被告並非藉由煤氣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毀,認應非構成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而係構成第173條之放火罪云云。但按刑法第176條係指以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毀物體,瓦斯如被引燃確實可能造成起火或爆炸,然被告對於瓦斯具有爆炸的高度危險性具有認知,已如上述,被告主觀上應係欲利用瓦斯的高度膨脹特性,以炸燬住宅之故意,故本件應係構成第176條之準放火罪,辯護人上開所辯,並非的論,自無可採。
(四)又被告因向父親陳福建索錢未果,於上開時地,擺設4桶瓦斯,並纏繞引線,開啟瓦斯開關,其舉動在客觀上所傳達的意思是:將危害其父親之生命、身體以及財產的安全,對於此等法益已有侵害之可能性,且證人陳福建亦證稱:「97年12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在...大門擺了3桶20公斤裝的瓦斯筒...我覺得很奇怪...廟祝莊鴻玉說同日下午8時許乙○○到他廟裡拿兩個鞭炮...我覺得害怕,就離開廟和通知派出所」(偵卷頁9),是被告此部份行為亦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手段同時構成故意以煤氣炸毀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其上開以煤氣炸毀被害人陳建福住宅未遂之行為,核屬侵害社會公眾法益,本質上即已包含危害被害人陳建福安全之個人法益,是該準放火罪應已包含恐嚇行為,該恐嚇之部分行為應認已為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參、論罪科刑:綜上所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恐嚇行為已為以煤氣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所吸收,自不再論以恐嚇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父親拒絕其索討金錢之要求,即不顧公眾安全,欲引爆瓦斯,並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惟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