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分,在臺南市○○路-4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經臺南市政府制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典當給和鑫融資公司,該公司復將上開車輛轉讓予 黃文惠 ,故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迄今,該車之使用管理人已非異議人,而所有之停車費、交通違規事件均應與異議人無關,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一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四、經查:異議人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戶籍住所臺南縣將軍鄉西和村西和75之1號掛號郵寄,異議人復自陳住於該址,此觀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聲請異議狀各一份即明。是以本件裁決書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將軍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然異議人竟遲至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異議人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