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友人在臺南縣麻豆監理站附近一同飲酒結束後,即騎乘機車返家,先至家人魚塭處察看,於翌日即十五日凌晨許,經過堂妹甲○○位於臺南縣麻豆鎮埤頭一四五號住處後門,見該處後門尚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自該處後門進入屋內,即進入甲○○房間內竊取甲○○所有剛清洗完畢吊掛在房間內衣櫃處之胸罩與內褲各一件後,復開啟抽屜尋找物品,之後即走出房門外察看,再進入該房間內時,見甲○○同學 黃湘瑜 已起身坐在床上以行動電話聯繫之際即離去,乙○○走出房門外時見甲○○進入住處內,立即衝出逃逸,甲○○立即告知家人後報警,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雖為堂兄妹之血親關係,但二人間為六親等之旁系血親,已為被告、告訴人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住居處所雖均為相同之臺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一四五號,但實際上為不同住處乙節,亦為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與告訴人間顯不屬於同財共居之親屬,亦非五親等內血親,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則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具狀聲明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語,則屬無據,核先說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因有喝酒喝醉了,不知道有無進入被害人甲○○房間,伊沒有拿被害人甲○○的胸罩、內褲等物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所居住住處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麻豆鎮埤頭里埤頭一四五號,但為三合院式住宅,係與父親、弟弟、祖父母等人一同居住,而被告住處之門牌號碼雖與其住處相同,但為二棟個別獨立之建築物,二家人分別居住等情,已為證人甲○○證述甚詳,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證人甲○○房間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胸罩、內褲各一件等物,而為證人黃湘瑜、甲○○親眼目擊等情,亦為證人黃湘瑜、甲○○二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即證人黃湘瑜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要去六甲鄉打工,所以十四日晚上就先去同學甲○○家住,晚上跟甲○○睡同一房間,晚上十二點多時,伊先上床睡覺,大約在十五日凌晨四十分的時候,伊人躺在床上但沒有睡著,聽到有開抽屜的聲音,伊看到有一男子站在房間內衣櫥前拿甲○○用衣架晾掛在衣櫥上的內衣褲,另外開抽屜找東西,約一分鐘該男子就出去,伊本來以為是甲○○父親,但心裡感覺奇怪,就撥行動電話給甲○○,問伯父是否有回來,甲○○回稱說不可能,一下子該男子又開門探頭進來,就看到伊坐在床上打電話就離開,之後伊就聽到甲○○大叫一聲,甲○○就進入房間並表示該男子是其住在後面的親戚,當時房間大燈沒有關,伊也沒睡著,該男子站在衣櫥的位置距離伊約二公尺,穿白汗衫、深色西裝褲,所以看得很清楚,那男子就是被告乙○○等語;證人甲○○亦證稱: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同學黃湘瑜到伊家來住,跟伊睡一起,晚上十二點多時黃湘瑜先去睡覺,伊去屋外加蓋的浴室洗澡,因已洗完,並將清洗好的胸罩與內褲用衣架吊在伊房間內的衣櫥抽屜邊,然後伊再拿衣服到屋外用洗衣機清洗,此時,接到同學黃湘瑜的電話問伊父親是否回來,伊說不可能,因伊父親在外地工作不可能此時回來,伊心裡感覺怪怪的就趕緊進入屋內要回房間,剛好看到被告從伊房間彎著腰出來,伊一眼就看出是被告,並大聲喊『是誰在那裡』,被告就向伊方向衝過來還握拳作勢要打伊,伊嚇的尖叫,被告就從後門跑出去,伊趕快回房間看同學黃湘瑜有無怎樣,黃湘瑜告訴伊有人在房間內翻衣櫃,伊就發現吊在房間衣櫥抽屜旁的胸罩與內褲均不見了,另未發現其餘物品遭竊,被告當時穿著白上衣、深色長褲,被告衝過來作勢要打伊時,伊有看得很清楚就是被告,當時沒有注意或聞到被告有無喝酒、身上有無酒味,被告當時的行動看起來還好,沒有特別奇怪等語甚詳(分別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偵查卷,本院刑事卷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然觀其前後所辯內容前後顯有不一情形,即有關被告是否有進入證人甲○○住處房間內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零時四十分左右你有無進入告訴人甲○○的房間?當時意識為何?)我於上述時間有進入甲○○的房間,當時我因喝酒意識不清。(問:當時你進入甲○○的房間作何事情?)我進入甲○○的房間作何事情我記不清楚。(問:你如何進入甲○○的房間?)我不知道如何進入。(問:甲○○對你提出竊盜告訴稱你竊取他的內衣褲你作何解釋?)當時我因喝酒意識不清記不清有無竊取甲○○的內衣褲‧‧‧(問:警方再次詢問你有無進入甲○○房間時你稱不清楚作何解釋?為何與原先所稱有進入之回答不同?)我有進入房間,但不清楚作何事情。‧‧‧」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問:警詢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警詢時稱你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十二點四十分左右,有進到甲○○房間裡?)我有喝酒,但我不知道我有無進到他房間裡。(問:你確定沒有拿甲○○的內衣褲?)確定。」等語;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則又稱:當天伊喝酒醉,不知有無進入甲○○的房間裡,伊沒有拿甲○○內衣褲等語(分別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七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三月三日審判筆錄);即被告於警詢中先坦承有進入證人甲○○住處房間內,但因飲酒不清楚作何事情,之後則改陳沒有進入證人甲○○住處房間,所述先後不一,又被告一再稱其當日有飲酒以致記憶不清,但又稱其確定沒有至證人甲○○住處房間,亦未拿取證人甲○○之胸罩、內褲等物,顯然矛盾,且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得明確陳述有關飲酒地點、飲酒後自行騎乘機車返家,返家後猶至其家人經營之魚塭處查看水車是否有轉動等情甚詳(同前開期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當日雖有飲酒,但仍得穩妥騎乘機車返家,並至魚塭處察看水車轉動情形,其精神與意識狀態均未因飲酒而達到精神不濟、意識不清之情形甚明,被告此部分所陳有先後不一、矛盾情形,而有可疑。
(三)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證人甲○○住處相片四幀,及被告於是日所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等物均在卷可憑。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夜間零時四十分許,侵入證人甲○○住處之房間內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胸罩、內褲等物,被告所行竊場所為被害人甲○○與其家人住宅,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甚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竊得財物價值雖不高,但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處房間內行竊所為,對被害人一家人所造成之安危堪虞與困擾,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犯後已經委任人居間調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協議,被告當面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59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雖然否認犯行,但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尊重他人夜間居住安寧、財產權益,而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