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50號再審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25號;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罪嫌,依法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因發現新證據,並足認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不施於觀察勒戒處分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臚陳理由如下:
㈠被告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任務,在沒有查獲有任何違禁物即帶
回偵訊,並採集尿液檢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而涉嫌本案件,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被告令入觀察勒戒並確定在案。惟本件除被告尿液檢驗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可供調查之證據,足之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事實,僅就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時間推定被告犯罪事實,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本件毫無被告確切犯罪事實及證據,以尿液檢驗結果時間推定被告甲○○在某時許,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沒有確切犯罪時間、日期、地點、方法、手段、事實及證據,僅以尿液檢驗結果時間來推定被告犯罪事實,顯然不合法。
㈡被告確實沒有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何以尿液檢驗結果
呈現陽性反應,令人匪夷所思,令人費解,難不成檢體錯誤或甚至其他人為因素,有待想像空間,被告確實沒有施用一、二級毒品,被告自不應施以觀察勒戒,應堪採信認定。
㈢被告檢附「尿液檢驗代號對照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檢驗中心(尿夜成積表)」及「檢察官簽呈」作為新證據,以另案黃清榮尿液檢驗,成績單附卷足證白紙黑字,檢察官將他人尿液錯誤起訴後發現判決無罪之錯誤。
㈣被告檢附「不肖員警尿液調包電腦列印等資料影本三紙」足證是人為因素造成。
㈤在客廳門口置物箱所搜到毛重2.67公克的第一級毒品,係於
蕭綱強 帶來藏放的,欲將置物箱帶走,純屬他個人之行為,在被告住家處確實沒有查獲任何違禁物品,即帶回偵訊,足證本件尿夜檢驗呈陽性反應是人為因素等云云。
㈥因此,本件是人為因素,檢體錯誤所造成,被告所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其罪嫌尚有不足,令入被告觀察勒戒實有違誤等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准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原審法院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毒抗字第425號駁回被告之抗告,是以本件對被告所為之移送觀察、勒戒處分裁定,業已於98年4月30日確定,被告如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惟被告遲至98年7月20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重新審理,有本院收狀章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已逾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
㈡再者,被告前曾對復對本院上開98年度毒抗字第425號確定
裁定,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針對被告聲請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判斷,並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在卷可稽。是經核被告於前述臚列之第㈠、㈡、㈢及第㈥項等原因事實,已於前次聲請重新審理之具以主張,今就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當非法之所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本院前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