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蘇文奕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柴刀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柴刀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柴刀壹把沒收之;又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柴刀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柴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3年3月16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97年3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強盜行為:
(一)於97年4月30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柴刀1把,騎乘機車至位在臺南縣○○鎮○○路○○○號之「7-11超商 樹人 門市」,將柴刀指向店員戊○○並稱要搶錢,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戊○○因而將收銀機打開並走出店外,讓乙○○拿取收銀機內之金錢,乙○○旋取走新台幣(下同)922元,得手後騎車離開該處。
(二)於97年4月30日凌晨4時13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柴刀1把,騎乘機車至位在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238-1號之「7-11超商東科門市」,將柴刀指向店員 鍾明璋 並稱要搶劫,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鍾明璋不能抗拒,鍾明璋因而將收銀機打開,乙○○旋取走收銀機內之金錢5,400元,得手後騎車離開該處。
(三)於97年4月30日凌晨4時1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柴刀1把,騎乘機車至位在臺南縣新市鄉○○街○○○號之「7-11超商 高長 門市」,將柴刀拿在右手向店員丙○○稱要搶劫、並將柴刀架在丙○○脖子上,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打開,並取出塑膠袋,替乙○○將收銀機內之金錢裝入塑膠袋內,乙○○旋取走裝有1,489元之塑膠袋,走出店外騎車離開該處。
(四)於97年4月30日凌晨4時2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柴刀1把,騎乘機車至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7-11超商精工門市」,店員丁○○見狀轉身走入店內倉庫,並將倉庫門反鎖,乙○○進入店內,以柴刀之刀柄敲打收銀機仍無法打開,乃走至倉庫門前,用腳踹開倉庫門,右手持柴刀,向丁○○稱把全部之金錢拿出來,以此脅迫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走至收銀機處並趁機跑出店外,躲在隔壁之檳榔攤處,請檳榔攤老闆打電話報警,乙○○因而未得逞。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乙○○騎車逃跑,警員沿路追捕,於當日4時4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永康火車站前當場逮捕乙○○,並扣得柴刀1把。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戊○○、鍾明璋、丙○○,及丁○○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皆經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保管單內容與復與被告自白相符,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鍾明璋、丙○○,及丁○○證述遭被告強盜之情節相符,復有7-11超商樹人、東科、高長等門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5幀,精工門市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幀,以及現場照片26幀、勘驗紀錄1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3紙,與扣案柴刀1把在卷可按,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被告乙○○攜帶之柴刀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應屬兇器。核其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而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雖時間緊接,且均強取7-11超商之財物,惟各7-11超商財物管領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有別,要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參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不同,乃屬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之數罪,應分論併罰之。又其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強盜未遂罪,依法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強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強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不安所生之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盜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具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