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4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台新銀行於97年5月15日收受該函,然該銀行即通知聲請人之申請文件不符其制式規定,要求聲請人補件,此舉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債務人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請向聯徵中心申請近1個月之金融債權人清冊,並參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資料謄入債權人清冊中,非金融機構債務或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未揭示之金融債務,請自行填寫於債權人清冊中)。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且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查前開資料係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債務人提出上開文件復無困難,為促成協商方案易於形成,應認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確有必要,此乃債務人應為協力之義務。如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故意不履行上開協力之義務,致協商無從開始,無異以不作為之方法促使協商不成立,實有違前揭立法之意旨。因此最大債權銀行以此為由,認其申請不符規定而予以退件,自應解為債務人未申請協商,始得以貫徹該立法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曾於97年5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然台新銀行收受後,旋即於同年月15日要求聲請人補件,並於97年5月26日以聲請人之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而通知退件,迄今亦未與聲請人進行協商等情事,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台新銀行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
㈡台新銀行於97年5月15日收受上開函件後,除以電話聯絡
聲請人外未果外,乃於同年月16日以信件發函(掛號單號299807)通知聲請人應補齊前置協商申請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及收入切結書、近兩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清單、勞保卡或其他職業保險卡等相關必要文件後再寄回該行,然聲請人皆未向該行補件或主動連絡,台新銀行乃於97年5月26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函請聲請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明在卷,並經聲請人於聲請狀自記載明確(聲請狀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4頁第1行),復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系統資料一覽表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台新銀行函請聲請人補提之資料,均是聲請人自
身之財產狀況資料,聲請人提出並無現實上之困難。是其拒絕提出,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實難認其有依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為前置協商之真意。債務人對此未開始協商之結果,乃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所致,自無疑義。揆諸前揭說明,應解為債務人未申請協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前段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之規定。又本件聲請既未遵循該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