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丙○○、甲○○、乙○○○等三人(下簡稱丙○○等三人)分別借貸新台幣(下同)650萬元、175萬元二筆後,尚積欠6,415,882元、1,677,094元(合計8,092,976元)屆期未清償,乃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假扣押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35號提存事件提存86年度乙類第三期面額合計27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張(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丙○○等三人擔保後,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原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32號)。而相對人丙○○則於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自96年11月9日起至97年5月22日止陸續向抗告人清償32,235元,經抗告人先充抵相對人所積欠之本金後,以相對人尚積欠本金6,415,882元、1,644,859元二筆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14812號、97年度司促字第5541號),雖抗告人假扣押本案請求之金額,較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額少而形式上不同,惟係因相對人曾清償部分欠款之情事變更所致,而假扣押之事件與支付命令實質上係同一債權,抗告人復對相對人已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則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然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6,415,882元、1,677,094元二筆,合計8,092,976元,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並於依法提存後(97年度存字第35號),經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號案件,於97年2月19日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又抗告人分別於96年11月6日、97年6月9日以相對人積欠6,415,882元、1,644,859元二筆,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分別於96年11月9日、97年6月27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4812號、97年度司促字第5541號支付命令,並各於97年2月4日、97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然查前開假扣押裁定所載之金額(即6,415,882元、及1,677,094元二筆,合計8,092,976元)顯逾於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金額(即6,415,882元、及1,644,859元二筆,合計8,060,741元)之範圍,自難逕認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更無所謂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可言。雖抗告意旨謂:前開假扣押裁定債權,與確定支付命令債權屬同一債權,因相對人清償32,235元,始有差異云云。
然查抗告人既未於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載明相對人曾清償32,235元事實;更未表明相對人指定清償何筆債務(民法第321條參照),有上前支付命令卷宗可佐,是縱令前開假扣押裁定債權,與確定支付命令債權屬同一債權,亦難逕認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修正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確定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並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云云,果爾抗告人得逕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述擔保金,而無庸聲請法院裁定。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請求返還提存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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