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嘉良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將其所開立永豐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以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售予成年友人 施閔中 ,施閔中取得系爭帳戶相關物件後再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吉叔 」之成年男子,作為該集團詐欺犯行時使用(施閔中所涉詐欺犯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8日上午11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予 胡素眉 ,詐稱其手機通話費尚未繳納,需至銀行匯款繳費等語,致使胡素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二段114號永豐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內之櫃台(起訴書誤載為胡素眉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現金二十三萬元匯入張嘉良上開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胡素眉發覺有異,始知被騙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嘉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100年5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胡素眉、證人施閔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素眉、施閔中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永豐銀行臺南分行匯款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嘉良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友人施閔中,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胡素眉施以詐術,致使胡素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貪圖不法利益,雖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雖僅為一人,然金額高達二十三萬元,損失不斐,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並供出向其收購系爭帳戶之施閔中因而循線查獲,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