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五號
自訴人乙○○
丙○○丁○○自訴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黃淑真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顏光嵐
凌見臣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三人與案外人 李陳麗華 、 林錦堂 等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號土地之共有人,自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經營之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土地洽談合建事宜,並約定自訴人丁○○之應有部分土地過戶後,被告應為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自訴人乙○○、丙○○將其應有部分土地及建物以九千四百四十五萬元出賣予被告,自訴人等並承諾促成被告向其他共有人完成買賣或合建手續。詎被告於自訴人丁○○將其應有部分土地過戶予欣翰公司並向銀行設定抵押權後,被告未依約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自訴人丁○○,又被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李陳麗華、 林錦當 之交易,每坪單價均高於與自訴人簽立特約條款所約定之每坪價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詐欺、背信之罪嫌。
三、經查,自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其就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一三號之應有部分土地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土地過戶完成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五千萬元設定登記以擔保被告履約之義務;自訴人乙○○、丙○○亦於同年月與被告就上開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以總價九千四百四十五萬元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訴人三人均已依約將上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等情,有合建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又查,被告因未能於約定之五個月內與其他地主完成合約之簽訂,故依約履向自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訴人返還保證金或買回土地,有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憑,此亦為自訴人所自承。職是,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主觀上當認其無依約履行其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丁○○之義務;至其與自訴人乙○○、丙○○之上開契約第八條固有土地單價平均價格之約定,惟於同條文亦明文約定倘土地單價超過或不足時,該價款如何歸屬於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從而,依被告與自訴人間訂立之合建或買賣契約之內容觀之,縱被告未依約設定抵押權與自訴人,或與其他共有人以如何之土地單價價購,或將登記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或移轉與第三人所有,均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詐術之施用或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或犯意。復酌之兩造業經和解,並均稱本案為民事糾紛,誤解業已澄清,有和解契約書及訊問筆錄在卷足徵,基此,本案所訴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