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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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金源軒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住台北市○○區○○街○○巷一六之一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美金參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陸角伍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捌萬元或同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告金源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源軒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邀同
其餘被告乙○○、 張明朝 、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金源軒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以下同)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金源軒公司依前開約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
日,各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及六十九萬元,約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到期日償還,利息各按附表一所示利率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金源軒公司於該二筆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原告除獲付部分本息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
㈢被告金源軒公司另基於前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陸續開具「開
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即期信用狀及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前後共計六筆,金額合計為美金四十七萬一千六百一十五元,其中美金六萬六千九百九十一元五角為被告金源軒公司自備結匯款,其餘美金四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三元五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雙方約定應於信用狀下貨運單據到達經通知後十五日內或於指定清償日清償墊款及利息。於貨物單據到達後經原告於各筆之通知日或清償日通知被告金源軒公司償還本息,惟到期後,原告除獲清償部分本息外,尚餘本金美金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六角五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償付。依據兩造簽立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違約金及利息,其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現為年息十點三四)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現為年息八點二五)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以自有外匯繳付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金源軒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二份、本票及借據
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與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各六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金源軒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丁○○、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金源軒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
契約書、本票、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復經被告丁○○、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被告金源軒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四
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及美金三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一元六角五分,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期間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