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順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一、五一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富順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①②③④所示之鍍金項鍊及(二)①所示之鍍金項鍊均沒收;附表(二)②③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張富順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富順,認識以飾品電鍍鍍金方式冒充純金,向當舖典當詐得財物,綽號 阿平 之成年人,張富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向阿平(起訴書誤載為 阿全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鍍金之金項鍊後,自己先於附表(一)①所示之時間,向 利生 當舖負責人 林錦章 典當,致林錦章陷於錯誤,以為係純金項鍊同意其質當,詐得一萬七千元,嗣後張富順於附表(一)②③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計程車,內載綽號阿平及綽號阿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一人,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綽號阿平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附表(一)②所示時間,由不詳姓名女子,以侵占 陳玉華 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不詳日期遺失之身分證,冒用陳玉華名義,以附表(一)②所示鍍金之金項鍊向 喬大 當舖典當,並由該不詳女子冒充陳玉華名義,於三三三號當簿票存根收據上偽造陳玉華指印之署押壹枚,致 喬大當舖 陷於錯誤,以為係純金項鍊予同意其質當,詐得一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玉華本人,又於附表(一)③所示時間,由張富順及綽號阿全之人,以附表(一)③所示鍍金之金項鍊向喬大當舖典當,並由綽號阿全之人,以侵占 鄭閔全 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遺失身分證,冒充鄭閔全名義,於三三四號當簿票存根收據上偽造鄭閔全指印之署押壹枚,致喬大當舖陷於錯誤,以為係純金項鍊同意其質當,詐得二萬七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鄭閔全本人,彼等將上開向喬大當舖總共詐得四萬四千元後(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七千元),朋分後張富順分得九千元,嗣後於附表(一)④所示之時間,張富順為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復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向阿平購買附表(一)④所示之鍍金項鍊後,於附表(一)④所示時間,持其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其兄 張富濱 駕駛之計程車內,拾得之 陳厚銘 遺失身分證,冒充為陳厚銘,以附表(一)④所示之鍍金項鍊冒充金項鍊,再向喬大當舖典當時(張富順尚未在當簿票存根上蓋指印),為喬大當舖負責人 張文壽 發現上情,當場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循線在張富順所駕駛D六六九六號計程車內,扣得張富順所有放置在其車內如附表(二)①所示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鍍金項鍊。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順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錦章、張文壽、 蕭俊豪 、陳玉華、鄭閔全、陳厚銘,證述相符,復有喬大當舖當簿存根收據及利生當舖當簿存根收據及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89)北市銀商圓字第一七九號鑑定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典當業應置當票簿,分為正副兩聯,正聯交持當人收執,副聯為存根使用前應先順序編號,並記載所當物品名稱、所當金額、利息、持當人姓名等,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本案不詳姓名之女子冒充陳玉華名義質當,並於三三三號當票簿存根聯上偽造 陳文華 指印及不詳姓名男子,冒充鄭閔全名義質當,於三三四號當票簿存根聯上偽造鄭閔全指印,係表示以陳玉華、鄭閔全分別與當舖業者依當票所載成立該契約之意,渠等在當票簿所為指印,核係犯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為附表(一)①②③之行為,詐得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一)④之行為,詐取財物未得逞,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平及綽號阿全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一人,於附表(一)②③所為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侵占陳文華、鄭閔全遺失身分證犯行,並於喬大當舖業務上製作之當簿票上以偽造陳文華、鄭閔全指印之署押部分與附表(一)②③詐欺犯行,以及被告以侵占陳厚銘遺失身分證犯行與附表(一)④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方法及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持侵占陳文華、鄭閔全遺失身分證犯行,與渠等在三三三、三三四號當簿票上偽造陳文華、鄭閔全指印偽造署押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本院認與附表(一)②③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以欺罔手段詐取財物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附表(一)①④所示典當之鍍金項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一)②③之物係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其中附表(一)②③之鍍金項鍊,並未扣案,惟並無証據証明已滅失,依法自應予沒收,另附表(二)①之鍍金項鍊,被告以電鍍之方式電鍍完成之物,當場被警在其車內查獲,被告於警訊供承係尚未典當,顯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嗣於本院辯稱擬以鍍金價額便宜賣外勞,當不足採,依法併予沒收,又附表(二)②③偽造指印署押,依法予以沒收。
四、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鑑定函編號1、2之項鍊(即八十九年度綠保字第四一一號證物編號肆),係自稱陳玉華之女子,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與不詳姓名男子單獨至喬大當舖典當之物,該部分事實,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証據証明被告與之有犯意之聯絡,該證物雖已扣案,惟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犯罪事實之證物,公訴人聲請沒收,依法自有未合,並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得
時間典當之標的金額(新台幣)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鍍金項鍊二條(重二點三四兩)一萬七千元
下午二時許(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第七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保管條編號四)②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鍍金項鍊二條(重二兩五錢)一萬七千元
六時許(未扣案)③同右日下午七時許鍍金項鍊三條(重三兩四錢)二萬七千元
(未扣案)④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上鍍金項鍊二條(重二兩)未遂
十一時三十分許(即八十九年度綠保字第四一
一證物編號三)附表(二)
①鍍金項鍊三條(重四兩八錢九分)。(即八十九年度綠保字第四一
一證物編號二)②三三三號當票上偽造陳玉華指印署押壹枚。
③三三四號當票上偽造鄭閔全指印署押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