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四八三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陪同女兒之公立幼稚園作戶外教學活動,非無故拒絕到庭陳述,本件係被上訴人騷擾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與提款明細表,係其私人之財務運作,自己指為與上訴人之借貸行為等語,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則稱提款單不能證明伊有借錢等語。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及其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其字號。且亦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復證人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至上訴人家中,處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因上訴人不在家,與其家人生糾紛之警員 洪志勳 ,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被上訴人確實有出示借據,另陪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中之證人 王宗政 亦結證稱伊陪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上訴人之父親表示曾看到借據,但要由上訴人還等語,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提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銀行存摺及存款明細表為證,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五萬元,認定事實並無違法之處。總之,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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