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0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八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已分手之男女朋友關係,乙○○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甲○○住處,向甲○○要錢花用,甲○○不理會其索求,獨自至女子三溫暖過夜,並於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三溫暖打電話回家給乙○○要求離開其住處,乙○○不但不理會,更於甲○○上開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住處內揚言要甲○○返家,否則放火燒燬其住處,甲○○因而心生畏懼,而未敢返家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認,均必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行為人方有該當(本院卷附之司法院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所核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研究結論,亦採此一見解,可資參照),且此亦為學者之通說( 甘添貴 先生著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第二九七頁、 褚劍鴻 先生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一0一0頁參照),易言之,倘行為人以將來之惡害對被害人通知結果,被害人心理並未產生任何不安,是其安全顯未生危害,行為人即因其實施恐嚇行為而不生「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而不成立本罪(並非成立本罪之未遂犯,再依本罪法文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認不罰,不得不辨),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並非一般人感官之所得察覺,而係被害人想像上或評價上存在之概念,故應以被害人主觀之感受為其判斷標準,而不能以一般人之標準為之判斷被害人是否因受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甘添貴先生著前揭書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被告就前開事實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至告訴人甲○○之住處,並有與告訴人甲○○通電話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檢察官所起訴的那些話等語。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對告訴人甲○○為上開恐嚇言詞之通知乙節,不惟已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被告本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供稱其確實有對告訴人甲○○說過要放火燒告訴人甲○○家的話(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倒數第三行起訊問筆錄之記載及同頁反面第七行訊問筆錄之記載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甲○○為前開將來惡害之通知,顯非可採。
(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甲○○為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惟如前所述,仍必須以告訴人甲○○聽聞被告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後心生畏懼,方認被告該當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1本件偵查程序之開始,並非因告訴人甲○○聽聞被告前述將來惡害之通知心生
畏懼後而向任何司法警察提出告訴請求究辦,而係告訴人甲○○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一住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許發生火災,而為警察認於發生火災前曾在該處居住之被告涉有嫌疑,方以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一頁之移送書參照,被告此部分為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之行為,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為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甲○○之住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因係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曾為前述將來惡害之通知一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方由檢察官主動開始偵查,必須先予敘明。
2本件公訴人雖因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曾為前述將來惡害之通知,而
主動偵查被告此部分未為警方所移送之涉嫌犯罪事實,惟於本件整個檢察官偵查程序中,究竟告訴人甲○○聽聞被告前述將來惡害之通知後,有無心生畏懼乙節,公訴人並未為任何隻字片語之訊問,告訴人甲○○於偵查程序中亦未就其聽聞被告上開將來惡害之通知後有無心生畏懼乙節為任何之陳述,嗣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審理時,本院對告訴人甲○○數次訊問「問:妳當時聽了(被告講那些話)會怕嗎?答:我不覺得怕,我覺得被告只是去講講而已,不會去做」、「問:妳真的不會怕嗎?答:當時只是覺得他講講而已。」、「問:你為何從三溫暖不直接回家?是否聽到被告講那些話,讓你不敢回家?答:
我有在三溫暖睡覺的習慣,那天從三溫暖出來之後,我到被告姐姐家,請被告的姐姐叫被告的爸媽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離開我家,後來我又回到三溫暖睡覺。」等問題時,其均明確表示並未因被告對其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而只是覺得被告應該只是說說罷了,核諸前揭說明,告訴人甲○○既未因被告對其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因此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無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所涉有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其所起訴被告之所為與該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自難認被告犯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應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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