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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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選任辯護人馮志剛
簡肇盈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甲○○共同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其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確定,合併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甫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三時許),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台北市○○街○○○巷○弄○號六樓己○○之住處,由甲○○負責把風,戊○○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破壞上址己○○所有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上址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幸同號二樓住戶乙○○察覺有異,電話通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警員丁○○及時到場,戊○○、甲○○始未竊取得手,並藏匿於同址頂樓電機房內將門反鎖,嗣同日下午三時許,始為警發覺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當時甲○○陪同戊○○至上址向 陳志成 追討債務,感覺屋內有人卻不應門,一時生氣,戊○○才用之前購得修理汽車音響之螺絲起子撬門,此時看見許多人持鐵管上來,擔心係陳志成找來的人,乃躲至樓頂電機房內將門反鎖,後來見員警到場,才敢開門云云。惟查,台北市○○街○○○巷○弄○號六樓一址,根本從未有名叫「陳志成」者居住一節,業據該址屋主即被害人己○○到庭節證明確,且提出陳述狀一紙,表明係被告二人於案發後委請於偵一隊第二組擔任警察之 盧世哲 出面,要求被害人配合捏造曾將上址出租予房客陳志成,被害人始被迫簽署卷附載有「因前房客陳志成積欠戊○○新台幣十二萬元,而戊○○屢催未果,致生怨恨,而破壞現場門鎖」云云之和解書等語;衡諸被害人與被告二人夙無仇怨,若本件確係被告二人向案外人陳志成追討債務所生之誤會,被害人既已同意與被告二人和解,斷無復甘冒偽證刑罰風險,推翻其前簽署之和解書內容,構詞誣指被告二人之可能,被害人到庭所言自屬可信,是被告二人所辯當時係至上址向案外人陳志成追討債務云云,顯然已不足採信,渠等破壞上址門鎖之目的,當在進入上址行竊無訛。次查,員警丁○○據報首先到場後,即發現上址大門鎖已被分解,大門亦被打開三分之二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並有上址大門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應為真實,是被告二人既意圖進入上址行竊,衡情渠等於破壞門鎖而打開大門後,當業進入上址搜尋財物無訛;參諸上址為獨棟六樓公寓,僅有六戶住家,案發時間並非在一般民眾下班後之夜間,衡情應無於短時間內聚集多數住戶追捕竊嫌之可能,況本件實係員警丁○○到場後許久,被害人及其鄰居丙○○始趕至現場協助搜尋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明確,被告二人所辯正在撬門時,發覺許多手持鐵管者上樓,故未進入上址即逃跑云云,自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二人所辯係渠等見員警到場,主動打開電機房門告知所在云云,並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及證人丁○○所一致陳述,被告二人係為員警發覺後,始打開電機房門等語不符,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破壞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鎖後行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戊○○如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以竊盜之意思,而著手於與侵犯他人財物有關之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搜尋財物等密接行為,而尚未至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進取,竟以闖空門之方式,攜帶兇器實施竊盜,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不僅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飾詞狡辯,尤透過友人或自行多次騷擾被害人己○○,要求被害人與渠等配合串供(被告二人透過案外人盧世哲要求被害人串供之情形,前業敘明,被告戊○○另曾多次利用電話或親至被害人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營業處所騷擾被害人,亦據被害人陳述明確),犯罪後態度極其惡劣,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刑為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行竊所用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二人陳述明確,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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