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九二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嗣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由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亦未依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是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況上訴人迭稱伊受騙於其前手 曾達夫 而簽發系爭支票,即令屬實,要屬伊與前手間之抗辯事實,仍不得據以對抗執票人,原審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裁判,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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