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清城」汽車修理場門口藉詞房東老婆生小孩,向丁○○借用QHH∣四七0號機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身穿白色衣物、牛仔褲、拖鞋,騎乘該機車至新店市○○街○○○巷十八之一號平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佳公司即電力公司外包商),將機車停放在圍牆旁,赤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平佳公司之置料場內,竊取佳平公司所有之銅線十五米(價值新台幣二千元),得手後,將銅線藏放在前開機車上,迨隔十分鐘後,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再度潛入上址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平佳公司之人員 楊鵠昌 及乙○○發現,起身追捕,楊鵠昌並用彈弓打中丙○○背部,丙○○來不及騎乘機車,倉皇逃離,楊鵠昌及乙○○清點現場後,發現短少十五米銅線,並在附近找到被告藏放銅線之上開機車,並將之牽到圍牆內。嗣於同日四時三十分許,丙○○回到現場欲尋找機車,為埋伏之楊鵠昌及乙○○發覺追趕,丙○○躲入料場後方草堆,並於同日六時許,在新店市○○路、安業路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向丁○○借用QHH∣四七0號機車,沒有到平佳公司偷銅線,背部受傷是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新店市○○路、安業街口與人打架受傷,而當天四時三十分許到現場是因為丁○○約凌晨二、三時打電話予伊,說他朋友要買手機,錢要交予我約我在那裡等,是賣予丁○○的朋友姓翁的,但不知住在那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平佳公司之員工楊鵠昌、乙○○分別於偵審時證述稽詳,而證人丁○○亦證稱:丙○○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清城汽車修理廠門口向其借用QHH∣四七0號機車等語(分別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六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五頁以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五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甲○○即於清城汽車修理廠工作之現場證人於偵審時亦證稱:伊在清城汽車修理廠上班,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前一天,被告就有向丁○○借車,因丁○○不在機車鑰匙交給我,機車放在修車場,六日當天中午丁○○來找機車,我們就開始喝酒,在下午三、四時左右,被告來說房東太太要生小孩要借機車去看她,丁○○就借予他,被告並無再騎回來還等語(分別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以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 林泓任 即於清城汽車修理場工作之人員亦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向丁○○借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足証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向丁○○借用QHH∣四七0號機車。再參以被告為警所查獲時身上穿著白色衣服、牛仔褲、打赤腳,亦與證人乙○○、楊鵠昌所證稱侵入其公司竊取銅線之人穿著之特徵相符,且被告苟於當日凌晨一時許與他人打架,焉有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又回到現場拿手機的錢之理?且證人丁○○亦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賣手機之人,顯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苻,難以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觸犯均為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素行不佳,不知上進,犯罪後猶圖飾卸責,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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