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二十六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九號),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後,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佰零柒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九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六二四號審理,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份,前揭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相對人甲○○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一無疑。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再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九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六二四號確定判決,係命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命抗告人給付,是以,僅抗告人得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本案執行,抗告人於該判決有執行力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受聲請法院應僅依抗告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俾供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含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日更正裁定)主文「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玖元。」,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應予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泱樺F0~T4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五六○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九六元(含超重之郵費)第二審裁判費二○四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二○四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合計四○七一元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前述金額之十分之一亦即肆佰零柒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