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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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六九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參與由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二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於每月五日在新店市○○路○○○號開標,嗣因上訴人遭他人倒會,被上訴人參與之互助會部分經計算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經兩造協商後,乃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會款。
(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發,票面金額參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後乃支付訴外人 黃吳 喜鵲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和 黃吳喜鵲 均分,被上訴人亦應允以十萬元和解,上訴人無庸再給付其任何款項。蓋和解時黃吳喜鵲部分有將本票交還上訴人,黃吳喜鵲並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且收受前開款項時曾對上訴人陳稱係被上訴人交代其向上訴人取款,並且被上訴人同意以十萬元來和解,其餘二十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
(三)債務清償證明書係上訴人擬好內容,交予黃吳喜鵲簽名,其中「二十萬元付清」是上訴人所載,至其餘「黃吳喜鵲、 翁素華 」及地址等則係由黃吳喜鵲所書寫。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聲請訊問證人黃吳喜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十萬元與上訴人和解,其餘二十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等情。
(二)被上訴人確實授權黃吳喜鵲向上訴人取款十萬元,惟被上訴人授權的範圍僅止於取回十萬元款項,並未授權黃吳喜鵲與上訴人成立以十萬元和解,況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交予黃吳喜鵲交還上訴人。黃吳喜鵲無權代理而為和解之行為,並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依照黃吳喜鵲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交付十萬元款項時,被上訴人位處屏東,對於上訴人所陳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乙節並不知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本票,竟遭拒絕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給付十萬元,尚欠二十萬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到期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二十萬元予黃吳喜鵲,其中十萬元由黃吳喜鵲轉交被上訴人,並由黃吳喜鵲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其餘二十萬元債務,故兩造已無任何債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本票,竟遭拒絕給付,屢經催討,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給付十萬元,尚欠二十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有本票為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右開情詞為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二十萬元與黃吳喜鵲時,黃吳喜鵲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其餘二十萬元債務,亦即黃吳喜鵲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和解等情,雖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就此部分事實之存在,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證人黃吳喜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問:提示債務清償證明書,有何意見?)債權人、地址、下方直寫的字是我寫的,我寫時有沒有上方的這些字我不知道,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去他那裡拿會錢,我去上訴人家拿會錢,他給我二十萬元,我拿十萬元,其他的十萬元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先給我二十萬元,剩下的錢我想我不急著拿,上訴人有就給我,被上訴人住在屏東,我幫被上訴人收,被上訴人沒有叫我去幫他拿,上訴人叫我拿二十萬元回去,回去後再把三十萬元的票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說其他的錢不再向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拿了十萬元沒有說什麼,我與上訴人已是十幾年的鄰居,所以沒關係,被上訴人沒有說會錢部分全部由我處理。」、「被上訴人的會錢是委託我交的,我只是負責替被上訴人收錢及交會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只有去上訴人家標過會而已,被上訴人是信任我才參加上訴人的會,我把錢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把錢拿回去,我有叫被上訴人把三十萬元的票寄回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沒有寄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同意我也不記得了。被上訴人偶爾也曾自己出面去標會,但沒幾次。」(詳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徵,被上訴人雖曾授權黃吳喜鵲代理伊向上訴人收取會款及交付會款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取所積欠之會款,惟並未授權黃吳喜鵲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或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而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其上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除經證人黃吳喜鵲證述綦詳外,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黃吳喜鵲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成立和解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自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
(三)況依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自認:「:::我拿錢給證人(即黃吳喜鵲)時,我跟他說希望二十萬元給他後其他的不要給了,證人有說要再把被上訴人三十萬元的支票寄給我。」等語,可知,所謂「二十萬元給他後其他的不要給了」之以十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僅屬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經黃吳喜鵲代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與上訴人合意甚明。且查,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記載:「:::甲○○○(即上訴人)前項本人借款,資以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完竣,特給此證。借款金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付清:::翁素華一張三十萬元支票未返甲○○○。」等語,並未載明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二十萬元票款無庸再為給付之旨。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故所謂兩造以十萬元和解乙節,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無成立和解契約可言。
(四)至上訴人另陳稱和解時黃吳喜鵲部分有將本票交還予伊等語。然縱使上訴人與黃吳喜鵲已成立和解,亦無從以此認定兩造間亦有成立和解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無理由。
三、按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又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二十萬元,及自到期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係二審確定案件,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不合法,爰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邦豪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張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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