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陳怡君
被 告 顏順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303元,及其中新臺幣166,051元自
民國9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39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458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7月21日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9元,及自9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3月7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
14日更名、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日盛銀行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約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2月21日止,尚
欠195,303元(含消費款本金166,0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復於92年9月15日向日盛銀行
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18%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改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被告迄至93
年6月19日止,尚欠71,939元及相關利息未償。而日盛銀行
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
10月26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
告發生效力。爰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
卡須知、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80元(即裁判費2,9
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