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玉芬
法定代理人 黃金珠
相 對 人 高明奇
高松模
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
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
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
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
度臺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
本院以103年度員簡調字第67號事件受理在案,經調取該卷
證,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自形式上觀之,
尚難認毋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即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則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自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