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李郁淇
被   告  陳思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理由二之事項,並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起訴,
應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仰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依原告主張,係請求被告返還所侵占之金錢新臺
幣(下同)209,000元及機車行照,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224,000元(計算式:209,000+15,000),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另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固主張被告應返還209,000元予原告及原告之女兒
,然僅以「李郁淇」為原告,是其究係以「李郁淇」一人,抑
或併以其女兒為原告,尚非無疑;又原告未表明所請求返還之
機車行照之車牌號碼,該部分聲明無法特定,是原告之起訴程
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陳明 本件原告究為何人(如以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原告,並應補正其法定代理人)
,另應特定請求返還之機車行車執照號碼為何,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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