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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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博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0日至25日110年10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9日112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編號1-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23日至109年12月4日109年11月1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2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17日113年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字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02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確定日期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