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由甲○○駕駛租得之牌號FE─七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至苗栗縣通霄鎮中二高C三一二標○○八箱涵工地處,竊取承包該處工程之皇家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重量約三十五公噸之鋼筋,甲○○已搬運部分鋼筋置於車上,仍於現場繼續搬運時,即為工地負責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係乙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苗栗交流道附近,僱伊至該處運貨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指述綦詳,且被告辯稱受僱於陌生男子,然被查獲當時,卻只被告一人在場?又該男子若果係工地之人,竟遠從苗栗交流道附近僱用被告趕赴通霄鎮運貨,?又被告竟未曾問明託運詳情,不僅不知將鋼筋運往何地?亦不知於何地收取運貨款?上情均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復無法指明其託運者之去向以供調查,顯見被告所辯無非推委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此外,復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稽,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就該罪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行為後否認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