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О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自白犯罪未為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又法院依前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一號之判決。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回證及上訴人之上訴書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為求處被告有有期徒刑六月,本院亦依檢察官所請求之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就本院之科刑判決自不得再行提起上訴。準此,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上訴,即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