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行為非受處分人駕駛,伊未在違規單簽名,機車亦非其所有,不知被何人冒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騎機車未帶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惟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前來,以非受處分人駕駛,機車亦非其所有,不知被何人冒用,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本院依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之簽名形式,與聲明異議狀上甲○○之簽名,以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庭諭知甲○○親自書寫之簽名形式,互相核對、比較之結果得知,其間有關運筆、勾取、轉折及書寫之慣性等處,均有極大之不同。又據該車之車主即證人顏利信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問:NNU─九九五號車子是你的?)答:是我的。我沒有騎該車,不是我簽名的,車子不是我騎的」、「(問:異議人有無向你借車騎過?)答:沒有」、「(問:違規單上甲○○是你簽名的?)答:不是,以前違規我就馬上去繳」等語,亦難認為係屬同一人所為,是本件似難認定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確屬受處分人所為。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是否係因他人故意冒用受處分人之身分或駕駛證件及簽名所致,即應由原舉發機關再予詳查,則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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