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
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邀同訴外人 曾淑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業於九十年九月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台幣(下同)捌拾貳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二十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六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原告聲明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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