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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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夫婦感情初尚融洽,家庭生活安定;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無故離家,原告在被告離家後曾多次探詢被告去處均音訊全無,至今仍未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紙、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許燕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經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起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亦有證人呂許燕玉到庭證稱明確,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陳心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