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五六號六樓代表人 陳曉明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甲○○○有限公司購買TBL-二一九號輕型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分六期付款,於每月十日各給付三千二百八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台中市○○路○○號,價金未付清前,該TBL-二一九號輕型機車仍屬甲○○○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該TBL-二一九號輕型機車後,即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之遷移至台中市○○街○○○號六樓之五,供其前女友 蔡玉娟 使用,並拒付分期款,使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陳曉明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取得該TBL-二一九號輕型機車後,即將之遷移,且拒付分期款,使自訴人追索無著,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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