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台中縣○○鎮○○○路三和公司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竟疏於注意而向右側急速撞擊右前方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甲○○人車摔落於稻田中,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左肋骨骨折併氣胸、左腎臟挫傷併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勢。乙○○經現場警員口呼氣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四五亳克(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沙交字簡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經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又本件甲○○之受傷,係因被告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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