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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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名 楊尊仁 )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提供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擔保標的物,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銀行)貸款七十五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所貸款項分四十八期給付,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年九月份起),按月給付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六百元),在貸款未還清之前,乙○○不得將前開車輛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文豪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即未再給清償分期款,並將該標的物交給其友人「 黃正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抵償債務,致債權人泛亞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承繼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泛亞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事實,但辯稱:被告因生意失敗,到大陸賺錢,後來被告之弟弟說被告之友人「黃正忠」要催討債務,其遂允諾將前開車輛交給「黃正忠」抵償,並囑其要繼續繳納分期款項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其積欠「黃正忠」二、三十萬元債務,但被告業已繳納十三期分期款,共四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九元,尚欠十一期之分期款,此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之分期款項為三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尚欠十一期,合計四十萬三千九百五十三元,惟案外人「黃正忠」既係被告之債權人,且其雙方之債務僅二、三十萬元,其焉有替被告繳納所餘款項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合常理,參以被告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且其復自承現已找不到「黃正忠」其人,足證被告處分前開車輛時,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利益之意圖,其所辯非可採信。此外,復有泛亞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告函、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以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頗具悔意,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付清所欠分期款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判決: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作債務之擔保,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且業
已清償十四期分期款,足認其於訂約之初並未施用詐術,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嗣後雖因經濟困頓,未能繼續清償,並系爭車輛交給其他債權人抵償債務,仍難令被告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責,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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