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因有債務糾紛而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街二四之一號徒手毆打甲○○巴掌一下,致甲○○受有左鼻翼及眼眶下緣瘀青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鉅,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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