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七百元之代價,未經許可僱用自中國大陸至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周興玉 ,在其設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南屯爌肉飯店」內,從事洗碗、洗菜、收盤子等清潔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右揭時、地僱用證人周興玉在上址從事前揭之工作而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興玉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且證人周興玉確係大陸地區人民,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僱用期間甚短、所發生之危害非鉅,且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