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茲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本應到案接受執行,惟經傳訊迄未報到,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具保人乙○○出具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又被告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無法執行,且被告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中檢盛篤緝字第○○二五一六號函通緝等情,有相關函文、送達回證及通緝案件資料表附於聲請卷內可稽,被告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