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乙○○明知甲○○需款孔急,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在台中市○○路台中無線計程車行內,乘甲○○急迫之際,貸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而收取每月五千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要求甲○○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作為借款擔保,迄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甲○○共已支付本金連同利息四萬五千元予乙○○。嗣因甲○○報警,提出還款紀錄二份,始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九五之六號二樓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重利犯行,辯稱甲○○係向伊借三萬元,約定每月償還本金五千元,每月利息僅一千元至二千元,甲○○至今共還本金二萬餘元,利息均未給付云云。惟查甲○○確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向被告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且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迄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共已支付四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及被害人甲○○提出之還款紀錄二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甲○○共向伊借款三萬元,除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外,並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擔保,約定一個月後連本帶利清償三萬五千元,還款紀錄係作為還款依據,每簽一格表示甲○○還伊一千元等語,另於警訊時供稱甲○○已支付伊四、五萬元等語,對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可知被害人甲○○除清償被告本金二萬餘元外,另已支付利息二萬餘元,依被害人甲○○向被告借款三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五千元計算,年息即高達百分之二百,揆諸常情,被害人甲○○如非出於急迫,焉會向被告借款三萬元而支付上述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顯見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於偵查中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且僅借款被害人甲○○三萬元,所得利息不多,情節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鍾堯航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一甲○○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未載十五萬元000000
0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未載三萬元三0七0八0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