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與甲○○係夫妻之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二三四巷二號五樓之二其住處,與其妻甲○○因外遇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乙○○心煩不奈欲行離去,甲○○乃阻止其離去,雙方隨即發生拉扯行為,乙○○欲擺脫甲○○之阻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甲○○,致使甲○○碰撞牆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雙手多處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出手推打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碰撞牆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雙手多處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雙手多處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外遇問題,發生衝突,為圖擺脫告訴人甲○○之阻攔,即出手推打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未見夫妻間之恩愛情意,卻有傷害之故意顯現其中,又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於犯罪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甲○○聯繫,尋求告訴人甲○○之諒解,惟因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