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一號
自訴人乙○○○○限公司代表人 黃仁哲 代理人 吳家峰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另頭款為五千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應繳四千一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街○○○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只付頭款,分期款均未付款,自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應繳第一期款起,人、車即不知去向,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繳均置之不理,另經自訴人派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機車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機車,亦無所獲,顯係被告已將該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導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須有債務人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及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之客觀事實外,尚須債務人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主觀要件,始克成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身份證、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揭機車一輛,且給付頭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我把機車停在家中地下室停車處,不知道為何自訴人他們找不到,我今天有騎該機車過來,自訴人照的照片是我們住家的一樓,可能自訴人並未到地下室找所以才未發現;我未按時繳款係因當時找不到工作,又有二個小孩要養,並無任何為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而遷移機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依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雙方對於被告所購買之上揭機
車雖有約定存放地點,但並未限制被告將該機車停放於地下室,是以被告辯稱伊把機車放在家中,放在地下停車處,自訴人照的照片是住家的一樓,可能係因自訴人未到地下室找,所以才未發現等語,核與證人即其同居人 沈明德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之情節相符,且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且自訴人並未明確舉證被告確有遷移之事實,自難徒憑被告將該機車停放於地下室,即遽認其有何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遷移之犯行。
(二)、被告到庭 陳明 當時因找工作困難,且需扶養小孩,才無力按期繳付各期款項等
語。且被告確於自訴人對其提起本件自訴後,即於知悉後一次付清上開機車全部車款,並經自訴人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雙方立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基此,被告雖因資力不足,一時無法按期繳納車款,但嗣即清償車款總價款,益徵被告並非為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故意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使自訴人追索無著,應臻明確。
(三)、綜合上述,本件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確切證明被告有何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
而遷移上開機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從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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