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五一號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騎乘SYR-816號機車沿河北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河北路與崇德二路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遇有丙○○駕駛5R-2192號自小客車沿崇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左右來車,竟能注意而未予注意,致二車相撞,致乙○○飛身撞擊丙○○之車前擋風玻璃,進而撞及路口之電線桿,造成頭部外傷、腦水朣、右足踝骨折、右脛腓骨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骨折、右顴骨骨折、左側氣胸、疑上消化道出血、右眼臉撕裂傷,迄今右眼視力全盲無法矯正,左眼矯正視力僅為0.三之重傷害。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財團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佐。本案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與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一二二號函一份附卷可佐,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八七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依肇事現場圖及被告未減速等因素,應以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雙方均為肇事原因,較為可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應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重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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