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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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許,先在台中縣烏日鄉朋友住處飲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已高達零點八毫克,明知酒醉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機具之能力,卻不顧公眾之安危,為移動車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移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因酒醉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保持必要之避煞措施,撞擊甲○○停放路旁之J2-5653號自用小客車,向前又撞擊丁○○所駕駛之TJX-311號機車,及乙○○停放路旁之B2-4338號自用小客車,致丁○○受有左腳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乙○○等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訊筆錄、酒精測試單、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本案被告酒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八亳克,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公眾安全及其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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