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印章壹枚及「借用支票使用協議書」上偽造之「丙○○」之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偽造甲○○之姓名向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所申請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係供己簽發支付貨款之用,並未交予丙○○使用,竟為脫免刑責,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街○○號附近,委託不知情之打字行成年業者(下稱不知情之打字行業者)偽造由丙○○具名屬私文書之「借用支票使用協議書」乙紙,內載「本人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乙○○借用支票及印章乙枚,支票及印章所有人為甲○○,金融單位為台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本人保證使用期間必尊(按為遵之誤)守銀行規定,確保支票所有人甲○○之權益,如有退票情形本人願負法律及債務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丙○○,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並於同時間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代價另委託不知情之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聖文堂刻印業者(下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之印章乙枚(未扣案),並蓋用於上開協議書上,復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何姓友人(下稱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偽造丙○○之署押於協議書上,嗣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為警緝獲後,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乙○○為減輕刑責而委託不知情之妹 陽銘華 將上開協議書寄至獄中,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庭訊時提出於法院而行使,冀圖減輕刑責,足生損害於丙○○及法院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就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公訴,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審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始自白偽造文書上開協議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陽綵華 (原名陽銘華)、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借用支票使用協議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打字行業者、刻印業者及友人偽造協議書、印章及「丙○○」署押,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之印章,並蓋用偽印文於協議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偽造文書後復持向法院提出主張,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借用支票使用協議書」業經被告提出於法院而附卷為物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丙○○」印章一枚,及上開協議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及署押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莊深淵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