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二號),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乙○○於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檢附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回證影本一份(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上所載具保人乙○○之送達處所誤繕為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十三,惟郵局送達之地點則為臺中市○○區○○里○○路○○○號之「龍歡喜大樓管理中心」,此有該管理中心之收訖章蓋於送達證書上可稽)、被告之送達證書回證影本一份、具保人與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即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一份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等資料,聲請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准予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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