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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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村○○路○○路段,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該上坡車先行駛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斜坡路段未注意停讓上坡車先行駛過,及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半公尺以上而偏向左方行駛,致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甲○○受有右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八幀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該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又本件甲○○之受傷,係因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停讓上坡車先行駛過,及保持會車相互之間隔半公尺以上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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