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張宜暉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村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乙○○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0萬9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全聯公司自91.8.11至93.12.2間系爭鞋類底部之出貨量為45311雙,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全聯公司應給付之專利權利金為0000000元,惟其僅給付0000000元,尚欠152600元。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全聯世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全聯公司就本件專利已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
二、系爭合約第11條既屬違約金之性質,本件違約金實有過高之情事。
三、上訴人全聯公司自91年8月1日起至93年12月2日合約終止日止,所給付之權利金應為新台幣211萬2950元。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全聯公司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甲○○(即專利所有者)將「有單向通風之鞋類,專利號碼新型第116745號」(下稱系爭專利)之生產、製造及國內行銷代理權授權全聯公司,合約有效時間自簽約日起至94年7月31止。合約第4條約定國內行銷最低雙數:簽約日起至91.7.31止,行銷最低雙數為12000雙。91.8.1起至92.7.31止,行銷最低雙數為24000雙。92.8.1起至93.
7.31止,行銷最低雙數為36000雙。93.8.1起至94.7.31止,行銷最低雙數為48000雙。第6條約定專利權利金。第11條約定終止條件及違約金約款。上訴人全聯公司於91年8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期間,僅行銷22,867雙;於92年8月1日至93年8月25日期間,僅行銷18,634雙;自93年8月26日至93年10月25日止,亦僅行銷3,810雙,均未達約定之行銷最低雙數。
另上訴人全聯公司就91年8月1日至93年12月2日系爭鞋類底部之出貨量為45311雙,全聯公司應給付之專利權利金為226萬5550元,惟其僅給付211萬2950元,尚積欠15萬2600元。
上訴人甲○○遂於93年12月2日去函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甲○○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款請求上訴人全聯公司賠償損害。上訴人全聯公司自91年8月1日起至合約原有效期間94年7月31日僅行銷45,311雙,依約尚差62,689雙,上訴人甲○○本應再獲利313萬4450元(62689*50=0000000),因全聯公司未達行銷最低雙數之約定,致甲○○終止系爭合約而無法獲得前開利益。故甲○○因全聯公司未達契約約定最低行銷數量及尚積欠權利金金額共計328萬7050元(計算式:
152600+0000000=0000000元),爰依系爭合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全聯公司、乙○○連帶給付328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全聯公司、乙○○對全聯公司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9.1.10與上訴人甲○○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上述,全聯公司於上開時間銷售雙數未達約定之行銷最低雙數等情不爭執。但否認其違約辯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國內行銷最低雙數係屬「盡力條款」,縱全聯公司銷售數量未達約定最低數量,亦僅甲○○得終止系爭合約,全聯公司並無違約可言,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另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專利權利金係依實際底部出貨量為計算標準,並非採定額方式計算,全聯公司僅就實際出貨量負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全聯公司自簽約日起至93年8月25日止之權利金,均已如數給付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全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187萬7550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全聯公司以乙○○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1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如上述。全聯公司於91.8.1至93.7.31止銷售雙數均未達約定之行銷最低雙數,上訴人甲○○以93年12月2日函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有上訴人甲○○提出之系爭合約、存證信函等可稽,且為全聯公司、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甲○○主張全聯公司於91年8月1日至93年12月2日系爭鞋類底部之出貨量為45311雙,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全聯公司應給付之專利權利金為226萬5550元,惟其僅給付211萬2950元,尚欠15萬26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全聯公司則謂兩造簽約以來即以原審被證一客戶結帳請款單(原審卷第68-91頁)為準,其已給付211萬2950元(42259雙),未有積欠專利權利金情事。經查:
㈠、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全聯公司自91.8.1至93.8.25已行銷之部分,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給付足額專利權利金,尚積欠15萬2600元,並以原證四客戶結帳請款單及附表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24-47、52頁)。
㈡、查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專利權利金:每雙50元,依底部出貨量為準,每月25日截止,月底送帳單5日開票,一半開二個月期票,一半開四個月期票。」,上訴人甲○○提出之原證4客戶結帳請款單與上訴人全聯公司提出之被證1客戶結帳清款單二者相同,有原審卷附證物可資比對,是堪認兩造結算應付專利權利金係以原證4即被證1之客戶結帳請款單為據。且依上訴人甲○○於原審提出之附表記載「81.8.1-93.8.25原告請款金額0000000元,被告給付金額0000000元」,其差額為152600元。而上訴人全聯公司抗辯其自91.8.1至甲○○93.12.2終止合約止,共計給付甲○○專利權利金0000000元,並提出付款簽收簿為據(見本院卷第72頁),上訴人甲○○對全聯公司已給付專利權利金211萬2950元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全聯公司並無積欠專利權利金情事。
㈢、雖上訴人甲○○嗣改稱依系合約第6條約定專利權利金依底部出貨量為準,其將鞋類底部製作完成後交予全聯公司指定之鞋廠之數量為原審原證2所載之數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
查系爭合約第6條已約定「送帳單開票」,且兩造向依客戶結帳請款單所載數量結算專利權利金,已如上述。證人 莊千儀 (鑫億橡膠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上訴人甲○○提出之原證2(原審卷第9-21頁)係其公司製作,其未直接與全聯公司往來,是一家懋一公司負責製造整雙鞋子,其僅負責鞋底部分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背面),是上訴人甲○○提出之原證2僅係證人莊千儀之鑫億公司與懋一公司間往來資料,並非上訴人甲○○與全聯公司間結算專利權利金之依據,上訴人甲○○以原證2主張全聯公司應付專利權利金為226萬5550元,惟全聯公司僅給付211萬2950元,尚欠15萬2600元乙節為不足採。
㈣、上訴人甲○○請求全聯公司、乙○○連帶給付專利權利金15萬2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全聯公司自91年8月1日起至合約原有效期間94年7月31日僅行銷45,311雙,依約尚差62,689雙,上訴人甲○○本應再獲利313萬4450元(62689*50=000000
0),因全聯公司未達行銷最低雙數之約定,致甲○○終止系爭合約而無法獲得前開利益,故系爭合約第4條、第11條約定,請求全聯公司賠償上開數額損害云云。上訴人全聯公司等則抗辯合約第4條係「盡力條款」,全聯公司如銷售未達最低雙數時,僅賦予甲○○提前終止合約之權利,全聯公司並不負賠償或其他責任等語。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終止條件及違約金:倘一方有違反本合約之規定,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受損害之賠償。」,第4條約定「國內行銷最低雙數:簽約日起至91.7.31止,最低雙數為12000雙,…外銷數量不算。未達最低雙數,甲方(甲○○)有權決定是否終止本合約,倘若終止本合約,所有進行中或以(已)完成之有單向通風的專利模具,雙方應協商合理價格由甲方收購,協商不成乙方則不得再使用專利部分。」,第6條約定「專利權利金:每雙50元(不包含料工資),依底部出貨量為準,每月25日截止,」(見原審卷第8頁)。
㈡、依上所述,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一方違約者,他方得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第4條約定如乙方國內銷售數未達行銷最低雙數,甲方得終止合約,並約定甲方終止合約後,由乙方出資經甲方技術協助之模具(見系爭合約第10條)應如何處理,而就乙方實際行銷雙數與約定之行銷最低雙數之差額之權利金應如何處理則未論及;且若認第4條行銷最低雙數係乙方之契約義務,違者即應依合約第11條負相當專利權利金之損害賠償,則甲方於每一行銷期限之最低專利權利金即得於訂約時計算(每雙專利權利金*約定之行銷最低雙數),另就逾行銷最低雙數之專利權利金約定即可。而本件兩造就專利權利金並非採上述最低數額約定之方式,而係就每雙為計算,是依此堪認第4條「國內行銷最低雙數」應屬「盡力條款」性質,而非乙方之契約義務。況合約第
4條未論及乙方未達行銷最低雙數,甲方得終止合約之時間限制,即乙方於某一期限行銷未達該期限之最低雙數,甲方僅能於某一時限內主張終止合約,逾期即不得再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合約;亦未賦予乙方得催告甲方是否行止終止權。若認第4條「行銷最低雙數」係乙方之契約責任,則甲方得坐視乙方違約,迨契約將屆期,再以此主張乙方違約,終止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乙方全聯公司於91.8.31-92.7.31期即未達行銷最低雙數,92.8.31-93.7.31期亦未達行銷最低雙數,而甲方甲○○於93.12.2始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而不待94.7.31期約屆期),此顯非兩造訂約之真意。
㈢、是堪認全聯公司未達行銷最低雙數時,上訴人甲○○僅得依第4條特別約定終止合約,而不得依第11條終止合約,自亦無從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甲○○請求全聯公司、乙○○連帶賠償損害313萬44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之主張均無從認為真正。從而其請求上訴人全聯公司、乙○○連帶給付專利權利金15萬2600元及損害賠償313萬4450元,合計328萬705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乃原審判命上訴人全聯公司、乙○○連帶給付187萬7550元本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聯公司、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全聯公司、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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