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四號G
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在第一審法院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抗告人)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中華路口,因騎乘車號000—490號輕型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警開單舉發。異議人到案辦理時,因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原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亦因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駕駛車號00—1617號小型車在高速公路違規被舉發,目前在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易處吊扣處分期間,抗告人遂逕以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為由,復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對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吊扣期間,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之事實,並無異議,惟辯稱:其係騎機車違規與汽車無關,且其並未於汽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等語,向原審聲明異議。
二、原審以:(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已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目前公路監理作業實務上,如駕駛人已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或輕型機車駕照,欲申請輕型機車駕照者,得憑其有效汽車駕駛執照,免考申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則已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輕型機車之許可憑證,實務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輕型機車時,並不被認定為無照駕駛,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與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差異。足見業已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以下簡稱輕型機車)之許可憑證,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與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差異,此由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會亦無必要再去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可明瞭,再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未設任何特別限制,與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完全相同,上開說明實屬當然之解釋。是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公路主管機關裁罰時,受處分人有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應不得為主管機關區別不同處罰方式之準據,否則即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明文揭示之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有違。(二)次查,駕駛執照之吊扣或吊銷,乃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之駕駛人所為之處罰,衡其性質為不利於人民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此類處分對人民權利侵害之程度,固難與刑事處罰相提並論,惟既已構成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仍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命令明確規定,且不得任由行政機關以解釋之方式,擴張其範圍。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所明定,自其構成要件觀之,該條第一項第七款僅謂「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解釋上固不排除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惟觀諸同條例第六十八條,既就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擴張另行規定,足見純就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言,其所指涉者,僅及於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其被吊扣之駕駛執照所許可之特定類型車輛之情形,否則立法者自無庸就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之擴張,另於第六十八條為特別規定。是駕駛人所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者,倘無第六十八條所定應一併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認其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得駕駛輕型機車,並未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三)且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固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區分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原因,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除針對諸如出借駕駛執照或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第二十三條)、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再通知仍不參加(第二十四條)、裝載不依規定致人死傷(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管制之規定(第三十三條)、酒醉、吸食毒品或管制藥品而駕駛(第三十五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間犯罪(第三十七條)、危險駕車(第四十三條)、駕車犯罪(第六十一條)、肇事逃逸(第六十二條)等對交通安全或他人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之行為外,依照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條文既明定為「易處」,自屬罰鍰之替代,駕駛人受此類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僅係無法繳納罰鍰,並無前述對交通安全或他人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之行為,應無一併吊扣或吊銷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必要。況認駕駛人受此類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後,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一併吊扣或吊銷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則無異以駕駛人之資力作為決定是否適用第六十八條之依據;換言之,倘駕駛人繳納罰鍰,則無庸吊扣或吊銷任何駕駛執照;若無資力繳納,則吊扣或吊銷其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若依此解釋方式,將使不同違規事實最終同受公路主管機關相同之處分,此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其不當之處至為明顯,故就此應做「目的性限縮」解釋,應認駕駛人受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是持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不繳納,致受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取得之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並未一併遭吊扣或吊銷,仍得駕駛輕型機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三一一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未區分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原因,逕認駕駛人於領用小型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四項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函示,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未當。(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同時吊扣或吊銷駕駛人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未排除機車駕駛執照,倘駕駛人因其駕駛行為對交通安全或他人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危害或有重大危害之虞,致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則駕駛人所有機車駕駛執照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取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自同在吊扣或吊銷之列;交通部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交路(六二)字第二六一0六號函,謂「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乃交通部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增定第六十八條規定前所為之函示,自與現行該條文義及立法意旨不符,於本案應無適用之餘地。因認異議人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係遭公路主管機關易處吊扣處分,依前開說明,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故異議人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取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仍有效存在,不因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處分而受影響。是異議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吊扣期間,仍得駕駛輕型機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三十八號、第一百三十七號解釋載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所持法律見解,固非無見;惟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不啻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等形同具文,且有割裂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與同條例其他條文規定之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強為法律所無明文規定之「目的性限縮」解釋區分,恐更造成行政機關基層人員無所適從,若依此見解而為之行政行為,非惟不能避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反而有更易於為「差別待遇」之可能性。(二)又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固得駕駛輕型機車。惟如經處分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其原所憑藉允准之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許可憑證,則同受剝奪,無論其有無換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實務上較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對於該類駕駛人並無差別待遇之處。(三)再駕駛人受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非惟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如其被吊銷駕駛執照時,並受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限制,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實務上並無針對受處分人資力能力之考量,而係以該處分生效時間為準據。亦即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即易處其吊扣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仍不依指定期日繳送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即吊銷其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明文,雖實務上不乏無資力者,主動要求罰鍰易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惟交通部亦不斷三令五申:易處處分為行政機關之權責行使,不得任憑受處分人主動申請,此有交通部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交路(八二)字第○一五二九七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八七)字第○五○一三四號函可稽。而實務上更為困擾者,則係經易處吊扣處分後,於吊扣期滿前,受處分人央求恢復繳納罰鍰,交通部前開八十二年第○一五二九七號函亦明文規定,如受處分人辦妥易處吊扣處分者,亦不得要求改處罰鍰。故原裁定所為易處吊扣與資力之有無相關聯性,恐有誤解。尤以罰鍰易處吊扣之標準,係以每滿一千元罰鍰,易處吊扣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確,而參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度為三千元以上者,如第十二條、第十八條之一、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葆、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等,違規行為人率以此為脫免罰鍰之手段,基此,九十一年九月新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特增定第六項規定,就違反該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者,不得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以茲遏止酒後駕車又規避繳納罰鍰之歪風。就此而言,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整頓交通秩序所為建置可行可遠之法規制度,殊值讚揚,證諸歷年來於實務上,持有職業駕駛執照者,鮮少有易處吊扣處分,即可充分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並非為有無資力而設之不公平條款,實係第六十八條規定發揮其限制功能,使職業駕駛人不敢輕易接受易處吊扣處分,否則,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同受吊扣,影響其執業資格之故。然普通駕駛人往往輕忽或心存僥倖,有意以易處吊扣規避罰鍰,則受吊扣期間再次駕車被取締後,即不得不接受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處罰,同時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必須,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明文宣示者,原裁定未能體察及此,而就異議人於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期間,再次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忽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明文規定外,強為區分其所持有駕駛執照所允許駕駛車類之不同,將原處分撤銷,而為不罰之裁定,即有未合。(四)又有關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之妥當與否,係屬立法者之考量權限,而主管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權所為之釋示,基層執行機關並無權置喙。就此而言,交通部六十二年四月六日交路(六二)字第二六一○六號函所為「汽車駕駛人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在內」之函釋,原裁定既認定「其為交通部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增定第六十八條規定前之函示,與現行該條文義及立法意旨不符,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則對於本件裁定何以引申為「駕駛人受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就本案「是持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令,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而不繳納,致受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取得之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並未一併遭吊扣或吊銷,仍得駕駛輕型機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似有矛盾!蓋依前述交通部六十二年第二六一○六號函示之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時,不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則本件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即符合交通部函示意旨。然原裁定卻認其於本案應無適用餘地。則既於本案認為交通部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增定第六十八條規定,其於被告已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又豈能不適用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至於原裁定將該條規定之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指稱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三一一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六五九八七號函,認定其「未區分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原因,逕認駕駛人於領用小型車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均屬違反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應依第四項規定吊銷駕駛人原吊扣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函示顯有未當」一節,容非有當。
考量現行該條例並無明文區分各本條規定之吊扣或吊銷處分與易處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同,交通部自無從超越法律規定而另為不同之釋示,就此而言,原裁定似有超乎立法旨意。況本件異議人並未憑其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免考請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便依原裁定所認知之法律見解,見其吊扣期間另行駕駛輕型機車之行為,亦屬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而非如原裁定之免罰。故對於已依規定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免考請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反而未帶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不罰,豈非更不公平?(五)綜上論結,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駕駛車牌00—1617號小型車在高速公路違規被舉發,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易處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三個月處分,期間為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日,遽料異議人又於吊扣期間(即同年五月七日)騎乘輕型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警開單舉發,經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吊銷異議人執行吊扣中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案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由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原處分撤銷,甲○○不罰」,抗告人認為原裁定所持見解,似已超越法律規定以外而為裁定,且其所指交通部函示不當之理由容有矛盾,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未考領任何機車駕駛執照,且原先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因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駕駛車號00—1617號小型車在高速公路違規被舉發,而於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易處吊扣處分期間,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點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000—49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中華路口時,為執勤之警員攔檢開單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此部份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審以異議人所考領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遭公路主管機關易處吊扣處分,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應認異議人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四款所取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仍有效存在,不因其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吊扣處分而受影響。是異議人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吊扣期間,仍得駕駛輕型機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固非無見。
(三)惟查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得以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應係以可合法駕駛小型車之資格為前提,而非該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當然包含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成分;因此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未考領其他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則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即難認其仍有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矧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路九十字第六0六三一一九號函,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九八七號函,釋示有關駕駛人所領用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騎
乘中型或輕型機車交通違規,應如何裁罰之說明,均亦明確揭示該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處罰,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其原吊扣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在案(見原審卷第八頁)。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並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其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吊扣期間,騎乘輕型機車違規之事實並無爭執,因此其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為其騎乘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其汽車駕駛執照既經吊扣在案,則其原所憑藉允准駕駛小型車及輕型機車之許可憑證已因汽車執照之吊扣同受剝奪,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行為,無論其有無換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
(四)是抗告人逕以異議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為由,復以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依同條第四項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尚有未洽而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異議人於第一審法院之異議聲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