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二六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昭峰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丙○○為夫妻關係,明知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無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為精神耗弱之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偕同己○○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以其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 渠等 領走支票簿,以己○○之印鑑簽發支票,交由渠等不知情之姐夫 林征焜 使用;甲○○及丙○○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乘己○○精神耗弱之時,令己○○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以下簡稱花蓮企銀)之借據、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共貸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借款,再交由林征焜使用;甲○○及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丁○○謊稱其弟戊○○要借款,而使丁○○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揭己○○所簽之花蓮企銀借據、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際卻將上揭貸得款項四百萬元交由林征焜。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己○○之母親庚○○○收到花蓮企銀寄發之催款存證信函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及丙○○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丙○○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以己○○為一精神耗弱之人為當地人盡皆知之事,且 溫某 否認曾在花蓮企銀之借據、本票上簽名蓋章出任連帶保證人,丁○○及戊○○亦均否認知悉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係為出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經丁○○、戊○○證述在卷為論罪依據。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須以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本件己○○係精神耗弱之人,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固有原審八十四年度禁字第十九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己○○亦坦認曾與被告甲○○及丙○○一同前往華南銀行辦理支票存款之開戶手續,並在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蓋章,開戶後領取支票簿將之交由被告丙○○保管供其姐夫林征焜週轉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丙○○自承在卷。然查,丙○○要求己○○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簿後將支票簿交由 伊轉 交伊姐夫林征焜使用,其目的乃在於便於林征焜資金之週轉,亦即其用意僅在於向己○○借用支票使用,況林征焜僅開出十五張支票,其中尚有兌現六張支票,此有華南銀行(九十)華嘉存字第二八四號函附於本院卷足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九四至九九頁),被告等對於該支票簿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有疑向。
四、次查,己○○於八十二年間於嘉義榮民醫院治療固即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有幻覺、妄想、怪異思想及行為等症狀,並經該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做成精神評估報告認定己○○於八十二年間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有精神評估報告附原審卷為憑第一○七至一一七頁)。然己○○之主治醫師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他有精神分裂症絕沒有錯,行為怪異、思想怪異可看得出。穩定的時候日常生活可自理,例如搭車、飲食、購物均可自理。精神病治療穩定下,不一定每天都會出現明顯異常症狀」、「(八十四年)二月到六月病情穩定,十月又出現意識不清、混亂注意力不集中情形」(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己○○於開立銀行支票帳戶及為連帶保證人時應係處於病情穩定狀態,而其病情穩定時可自理生活上之事務,外表也無明顯異常,故對外界事物應尚非全無辨識及行為之能力,證人即花蓮企銀行員 袁大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都親自來,我記得他騎機車來,‧‧‧他一次騎機車來但另一次則忘記」(見原審卷二0九頁),顯然己○○於其時尚能騎乘機車,益証己○○於其時係處於病情穩定時期無疑,嘉義榮民醫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做成精神評估報告認定己○○於八十二年間已達心神喪失程度云云,惟依出具證明之醫師 王宗麟 上開證言,其並非全然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穩定時,仍可自理日常生活。上開鑑定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徵諸己○○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之對答,對於訊問者之問題不僅可以完全理解且能針對問題回答,歷經多次訊問對於同一問題回答均屬一致,如對華南銀行開戶及有無作保之問題,其回答前後均無齟齵,甚至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法官問及被告有無給五萬元時,回答時亦會避重就輕,並補充說明不知有要領票等語,可見己○○未發病時精神狀態應僅稍遜於常人,但於外界事物仍具有理解及為行為之相當能力,故對被告等要求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為花蓮中小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應有認識及同意之能力,並非精神耗弱或心神表喪失之人。
五、再查,被告等令己○○至花蓮企銀擔任 柯政陽 、 賴仁河 為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其簽名蓋章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偕同己○○至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日期,則為八十四年六月間。然該己○○因精神耗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日期係在上開行為後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十五條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但宣告己○○為禁治產人之前,己○○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在被告等偕同其至花蓮企銀為借款人柯政陽、賴仁河之連帶保證人,及至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簿使用(簽發),己○○乃有同意及意識辨別能力,又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己○○之母庚○○○供證:己○○就診到宣告禁治產這段期間,伊並未到處向他人宣揚,指 伊子 精神有問題就診過,因伊怕兒子將來娶不到太太(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己○○罹患精神疾病庚○○○並不願他人知道,己○○患病初期知其有精神疾病者應為少數,證人丁○○及戊○○於偵訊時證稱:己○○大約五、六年前,其行為舉止不一樣,溪口鄉的人應該都知道云云(見偵卷八五頁、一二二頁),證人所證述之時間約己○○服役期間,縱有患病亦為初期並在軍事醫院內接受治療,豈會溪口鄉的人應該都知道,其等證詞實嫌誇大。況證人丁○○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又改稱:出過庭後才知道他精神不太好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上開溪口鄉人均應知己○○行為舉止異於常人證詞應不可採,且己○○鄰人 黃溫 甭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更一審審理時證述:由己○○外表可看出不正常,已快一年了(推算應係八十九年間)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足證其患病初期時(八十九年以前)從其外觀應看不出與常人有何異常,又證人賴仁河、唐英德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亦證稱:伊不覺得他有異常,看不出他哪裡怪怪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二頁、上更㈠卷第六七頁),被告等所辯,並無無明知己○○罹患精神分裂症,故意偕同己○○至銀行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交由林征焜使用,並令己○○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供林征焜使用等辯解,尚非無據。
六、復查,以己○○為花蓮企銀連帶保證人之借款有二,其一為柯政陽為借款人之中期放款二百萬元(以下稱為A貸款,簽有借據及本票各乙紙),其一為以賴仁河為借款人之短期放款二百萬元(以下稱為B貸款,簽有本票及借據各乙紙),A貸款借據及本票上關於己○○之簽名,經核與己○○於華南銀行支票存款開戶文件上之簽名相同,此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刑鑑字第八一七0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華南銀行支票存款開戶之簽名既為己○○所為,已如前述,則A貸款之己○○連帶保證人簽名應係己○○親自所為無訛。另外,B貸款借據及本票上有關己○○之簽名經比對固與己○○之親筆簽名不相吻合,但其所蓋用之印章卻與溫某前往華南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所用之印鑑章相同,此有借據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附卷可資佐證,且己○○在本院調查時供稱該枚印鑑章已於開戶後向丙○○取回,足證上開B貸款有關己○○之印章並無證據證明被盜蓋,雖簽名與己○○之簽名不符,但該簽名經與被告丙○○及甲○○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渠等書寫己○○之簽名筆跡相互比對亦不相符,且無證據證明上開B貸款之借據、本票上之簽名係被告丙○○或甲○○所為,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丙○○及甲○○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文書之罪行。
七、末查,丁○○以其弟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花蓮企銀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該筆借款係以丁○○為借款人,戊○○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此有本票乙紙附卷可稽。除此而外,丁○○及戊○○均沒有另外借款之必要,此據丁○○證述在卷,亦為被告甲○○及丙○○所承認。惟戊○○及丁○○於辦理對保手續後,卻發現另有以戊○○為借款人,甲○○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二百萬元(以下簡稱C借款)及以丁○○為借款人,戊○○及丙○○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二百萬元(以下簡稱D借款)之二筆借款債務。顯見上開C、D二筆借款係丁○○及戊○○不諳對保手續,另外簽署該二筆借款之借款憑證而不自知,應係花蓮企銀之對保人員 蕭富仁 及袁大鈞均未善盡對保人員之職責,即應將當時對保之債務之性質(如連帶保證或主債務)誠實告知債務人,使債務人有所了解。然而因花蓮企銀之人員確實已完成對保手續,至其未誠實告知債務人債務之性質,僅將構成該未了解債務性質之債務人在民事上是否可以主張免責之問題,縱然被告丙○○及甲○○亦未誠實告知丁○○及戊○○另有擔任其他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而對丁○○及戊○○施用詐術,但C、D二筆借款確實經過花蓮企銀人員完成對保手續,已據證人蕭富仁及袁大鈞證述明確,則對於花蓮企銀而言,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將貸款撥付,依此觀之,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異,自難論以被告甲○○丙○○涉有詐欺犯行。
八、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丙○○有何準詐欺罪、詐欺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