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怡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票據法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不構成累犯)。
二、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梁伯薰 ,應予更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經本院提訊至第九法庭,為本院所審理之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三號 陳哲男 貪污等案件作證,於受命法官余明賢依法執行職務而對其進行訊問時,因不滿受命法官言及其女友陳麗香及其父可能涉有偽證罪嫌,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以「審判長你是孬種」、「你還配當法官嗎」等語當場侮辱受命法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開庭作證時語出「審判長你是孬種」、「你還配當法官嗎」等語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非一開始就與受命法官發生爭執,亦非故意衝撞法官,當時係因法官提到其父親,因情緒的關係才說氣話,嗣後有向法官道歉,其承認有不對之處,但並無侮辱法官之意,且其認為這應該屬於微罪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三號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審判筆錄(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反面)及錄音光碟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被告於前開貪污案件作證時業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詰問完畢,之後經受命法官訊問時方語出上開言詞,於審判長諭知其於法庭上發言應注意用語後,猶能回答「那我收回這句話。我不是怕你,我是收回而已。」等語,之後復能繼續回答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之提問,足見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態顯未達於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且其於本院就本案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出庭時,情緒平穩、意識清晰、陳述條理分明而能詳實陳述本案發生當時之狀況,即使被告果因心情惡劣或一時激動而為上開犯行,亦非屬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事由,無從解免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除原簡易判決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四十條前段,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九十五年間心情和精神都不好,有躁鬱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陳哲男案件出庭作證時,並未直接對法官說不禮貌的話,係因法官說會辦其父親偽證罪責,但其認為這應該是地檢署之事,且已表明兩次此非屬法院之事,當場審判長糾正後其也有改正,若當天法官沒有提到其父親,就不會心情惡劣而說出不當的言語,其並非有意,且已道歉,請求減輕其刑或無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