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九二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係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或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有價證券投資之業務者而言。是以被告甲○○供承其所教授之「投資股市技巧」(見偵查卷第三項背面)、「學會如何自行做投資研判,擬定投資策略」(見偵查卷第三二頁)等課程內容,與廣告內刊登之「操盤術」、「選股術」,暨證人即學員 江怡德林義瑩 證述之證券技術分析課程等,均合於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範疇;被告所辯舉辦講學課程之提供建議方式,亦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得經營之「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相符,因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因中年失業,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已供承事實,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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