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連富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庚○○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富實業有限公司、乙○○、甲○○、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連富實業有限公司、乙○○、甲○○、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富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甲○○、丙○○、庚○○、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四百七十七萬元,分別約定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到期清償,利息各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二五,百分之九點六一五、百分之九點六按月計付,遲延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詎上開三筆借款,除利息部分分別繳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外,其餘本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張、借據二張、連帶保證書一張、授信約定書六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已經原告同意解除四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取償,及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各情。
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張、借據二張、連帶保證書一張、授信約定書六張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丁○○解除四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取償,及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各情。惟查:被告所辯關於丁○○已不再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卷附約定書之內容不符,委不足取。另被告所辯原告應先拍賣抵押物取償部分,乃屬原告如何行使其所有權利之範疇,本非被告所得置喙。至被告所辯原告收取利息過高部分,查原告已讓步依其目前之基本放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0二主張,是亦無不當之情事。綜合以上,被告所辯各情,俱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富公司、乙○○、甲○○、丙○○、庚○○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請求被告連富公司、乙○○、甲○○、丙○○、丁○○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件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指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