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柒萬貳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清償期約定為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五,依約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清償利息,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乙○○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六日,之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共計本金一千零三十七萬二千七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滿足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四五號分配表、繳款明細表及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0四五號分配表、繳款明細表及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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