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典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十五樓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做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工地之石材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驗收通過,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元。詎被告以手頭不便為由,拖延迄今未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原告致國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訂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做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工地之石材工程。原告業已依約完工,驗收通過,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元。詎被告以手頭不便為由,拖延迄今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定有承攬契約,原告亦已依約完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本件工程款尚有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元迄未給付,此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既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一萬七千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謝梅琴